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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百九十七章 冤枉?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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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天一早,于立飞上班之后,就让安德生来自己的办公室。安德生之前是分管全县信访工作的副局长,对程方的事情,应该知道才对。当然,他也不会仅仅听信陈梅玉的一面之词。可是现在程方已经被死缓,陈梅玉还坚持他是冤枉的,他才想过问的。

“老安,昨天晚上陈梅玉找到了我,程方的案子你应该知道吧?”于立飞等安德生进来之后,走到了沙发边上,给他递了根烟。

“知道的。程方,二级警督,六五年生人,**党员。八八年调入潭州县看守所,九八年起任看守所副教导员。在看守所工作的时候,程方当时就有违纪行为,而且还跟朱丽红保持着不正当关系。原本局里就准备处分他,正好发生了这件事,当时汤伯生和李青山亲自督办的案件。”安德生点了点头,当时他分管全县信访工作,对陈梅玉可是记忆犹新。

“当时谁分管看守所?”于立飞问,董记纯是去年才调过来的,程方发案的时候,董记纯还没有调来。

“赵力。”安德生说道,正是因为程方的案子,赵力才得以提拔为副政委,主管治安和派出所工作。

“我看过案卷,确实有一些疑点和违反法律程序之处。”于立飞说道,以现在赵力的身体状况,让他再介绍程方的情况,显然是不合适的。

“于书记,程方的案子,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复审,并且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,我们现在再提这件案子,是不是有些不合适?”安德生问,这件案子已经判了,而且程方也承认确实是他故意杀人。至于非法持有枪支,更是板上钉钉的事。

“法院判了的案子,就不一定都准确无误嘛。”于立飞说道,法院只是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证据,公安局提供的口供中,程方已经供认不讳,法院自然是根据口供来判案。可如果公安局的口供有问题,法院就有可能犯错。于立飞仔细看过案卷,确实有一定的问题。

首先是公诉人对程方故意杀人的指控,主要建立在他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惟一一次有罪供述;而这次口供所说的作案过程和细节。包括从哪里入室、如何行凶、从何处逃跑等等,与办案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根本不符。

例如,程方在《讯问笔录》中供述:七月十二日作案时,把绳子拴在被害人邓某、朱丽娟夫妇家的楼顶一根铁棍子上,从顶楼下到三楼进入邓家南阳台,在阳台上用匕首扎伤邓某,在门厅扎伤朱丽娟,然后开门逃走,把衣服扔在她家门口。穿的球鞋扔在半路……

公安机关的《现场勘查笔录》显示:凶手当时是将一条尼龙绳系在楼内三楼和四楼间的楼梯扶手上,从楼梯转角处的窗户爬到北阳台外,从北阳台进入厨房实施作案,一双棕色皮凉鞋遗留在案发现场。

其实是公诉人指控程方为泄私愤。杀伤邓某、朱丽娟缺乏证据。因为程方缺乏作案动机!程方与受害人朱丽娟的妹妹有**关系。这种关系对受害人邓某、朱丽娟并未造成任何损害。而且邓某、朱丽娟也从未阻挠过妹妹与程方之间的这种**关系,程方为什么要杀害邓某、朱丽娟?受害人邓某也曾亲口陈述:程方与他和妻子朱丽娟之间没有过矛盾。

再次,是程方没有作案时间。根据潭州县公安局的侦查结论,案件发生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许。而程方家座机的话费清单显示: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十分四十九秒。程方正在家中与朱丽红通话。正打着电话,朱丽红告诉程方,她姐姐家出事了。让程方找车送他们去医院抢救。拭问,如果案犯真是程方,他怎么可能几乎在案发的同时,还能跟朱丽红在家中通话呢。

最后,李久明被捕后,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,一些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刑讯逼供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利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”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一条也规定:“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。”

我国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参加的联合国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》第十五条规定:“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,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,但这类证据可用于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。”

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明文规定,如果程方所说的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属实,便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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